政策法规 POLICIES REGULATIONS
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

2024-0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2023年10月24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职责任务第三章 实施措施第四章 支持保障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时代爱国主义教育,传承和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凝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磅礴力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共同缔造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国家在全体人民中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培育和增进对中华民族和伟大祖国的情感,传承民族精神、增强国家观念,壮大和团结一切爱国力量,使爱国主义成为全体人民的坚定信念、精神力量和自觉行动。第三条 爱国主义教育应当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爱国和爱党、爱社会主义相统一,以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为着力点,把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为鲜明主题。第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健全统一领导、齐抓共管、各方参与、共同推进的工作格局。第五条 爱国主义教育应当坚持思想引领、文化涵育,教育引导、实践养成,主题鲜明、融入日常,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第六条 爱国主义教育的主要内容是:(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二)中国共产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国共产党带领人民团结奋斗的重大成就、历史经验和生动实践;(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五)国旗、国歌、国徽等国家象征和标志;(六)祖国的壮美河山和历史文化遗产;(七)宪法和法律,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国家安全和国防等方面的意识和观念;(八)英雄烈士和先进模范人物的事迹及体现的民族精神、时代精神;(九)其他富有爱国主义精神的内容。第七条 国家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第八条 爱国主义教育应当坚持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坚定文化自信,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第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应当把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与扩大对外开放结合起来,坚持理性、包容、开放,尊重各国历史特点和文化传统,借鉴吸收人类一切优秀文明成果。第十条 在每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国家和社会各方面举行多种形式的庆祝活动,集中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第二章 职责任务第十一条 中央爱国主义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爱国主义教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统筹协调。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工作。第十二条 地方爱国主义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爱国主义教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统筹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爱国主义教育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文物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工作,并充分利用自身资源面向社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第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作家协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和其他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面向所联系的领域和群体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第十四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国家安全和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国家安全和国防观念,引导公民自觉履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第十五条 国家将爱国主义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爱国主义教育贯穿学校教育全过程,办好、讲好思想政治理论课,并将爱国主义教育内容融入各类学科和教材中。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爱国主义教育相关课程联动机制,针对各年龄段学生特点,确定爱国主义教育的重点内容,采取丰富适宜的教学方式,增强爱国主义教育的针对性、系统性和亲和力、感染力。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课堂教学与课外实践和体验相结合,把爱国主义教育内容融入校园文化建设和学校各类主题活动,组织学生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设施,参加爱国主义教育校外实践活动。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把热爱祖国融入家庭教育,支持、配合学校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教学活动,引导、鼓励未成年人参加爱国主义教育社会活动。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爱国主义教育,发挥公职人员在忠于国家、为国奉献,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方面的模范带头作用。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爱国主义教育列入本单位教育计划,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结合经营管理、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应当大力弘扬科学家精神和专业精神,宣传和培育知识分子、专业技术人员、运动员等胸怀祖国、服务人民、为国争光的爱国情感和爱国行为。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把爱国主义教育融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在市民公约、村规民约中体现爱国主义精神,鼓励和支持开展以爱国主义为主题的群众性文化、体育等活动。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把爱国主义精神体现在团体章程、行业规范中,根据本团体本行业特点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培育会员的爱国热情和社会担当,发挥会员中公众人物和有社会影响力人士的示范作用。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和爱国情感,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第二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开展历史文化教育和“一国两制”实践教育,增强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的爱国精神,自觉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国家加强对推进祖国统一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对完成祖国统一大业神圣职责的认识,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坚决反对“台独”分裂行径,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国家加强与海外侨胞的交流,做好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增进海外侨胞爱国情怀,弘扬爱国传统。第三章 实施措施第二十四条 中央和省级爱国主义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爱国主义教育工作的统筹,指导推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创新爱国主义教育方式,充分利用各类爱国主义教育资源和平台载体,推进爱国主义教育有效实施。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发掘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红色资源,推动红色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区建设,发挥红色资源教育功能,传承爱国主义精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古迹、传统村落、传统技艺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发掘所蕴含的爱国主义精神,推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引导公民在游览观光中领略壮美河山,感受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激发爱国热情。第二十六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内容建设,丰富展览展示方式,打造精品陈列,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和参观学习提供便利服务,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功能。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应当充分利用自身资源和优势,通过宣传展示、体验实践等方式,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第二十七条 国家通过功勋荣誉表彰制度,褒奖在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烈士纪念日、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和其他重要纪念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纪念活动,举行敬献花篮、瞻仰纪念设施、祭扫烈士墓、公祭等纪念仪式。第二十九条 在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元旦、国际妇女节、国际劳动节、青年节、国际儿童节、中国农民丰收节及其他重要节日,组织开展各具特色的民俗文化活动、纪念庆祝活动,增进家国情怀。第三十条 组织举办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和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展览会,应当依法举行庄严、隆重的升挂国旗、奏唱国歌仪式。依法公开举行宪法宣誓、军人和预备役人员服役宣誓等仪式时,应当在宣誓场所悬挂国旗、奏唱国歌,誓词应当体现爱国主义精神。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等应当创新宣传报道方式,通过制作、播放、刊登爱国主义题材的优秀作品,开设专题专栏,加强新闻报道,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生动讲好爱国故事,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第三十二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网络爱国主义教育内容建设,制作、传播体现爱国主义精神的网络信息和作品,开发、运用新平台新技术新产品,生动开展网上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第四章 支持保障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国家支持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理论研究,加强多层次专业人才的教育和培训。对在爱国主义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四条 中央爱国主义教育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认定、保护、管理制度,制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保护利用规划,加强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保护、管理、利用的指导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免费开放制度和保障机制。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创作爱国主义题材的文学、影视、音乐、舞蹈、戏剧、美术、书法等文艺作品,在优秀文艺作品评选、表彰、展览、展演时突出爱国主义导向。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版体现爱国主义精神的优秀课外读物,鼓励和支持开发体现爱国主义精神的面向青少年和儿童的动漫、音视频产品等。第三十七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弘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侮辱国旗、国歌、国徽或者其他有损国旗、国歌、国徽尊严的行为;(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三)宣扬、美化、否认侵略战争、侵略行为和屠杀惨案;(四)侵占、破坏、污损爱国主义教育设施;(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 教育、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责令及时消除影响,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负有爱国主义教育职责的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主义教育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2023-09-25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3号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已经2023年7月20日教育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教育部部长 怀进鹏2023年8月23日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加强校外培训监管,规范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招收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违法开展校外培训,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五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责令停止招收学员;  (四)责令停止举办;  (五)吊销许可证件;  (六)限制从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二章 实施机关、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依法按照行政处罚权限实施。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执法过程协作配合、执法结果及时反馈的工作机制。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县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  第七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线下校外培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机构审批地不一致的,机构审批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九条 对经审批的线上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机构审批机关管辖;对未经审批进行线上校外培训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违法主体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先行发现线上校外培训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机构审批地或者违法主体所在地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条 两个以上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对同一个校外培训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受移送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部门管辖的校外培训违法案件。  上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将某个下级部门管辖的校外培训违法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校外培训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校外培训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一)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已经超过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实施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被处理后两年内再次实施校外培训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后果严重,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  (六)属于中小学在职教师且培训内容为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第三章 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  (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二)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  (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四)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校外培训活动的情况存在,仍为其开展校外培训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网络平台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违法开展线上校外培训,仍为其提供服务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校外培训的,但是以现代信息技术辅助开展培训活动的除外;  (二)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的;  (三)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四)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五)其他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  (二)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  (四)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限制从业处罚。第四章 处罚程序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涉嫌违反校外培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当事人;  (二)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事实;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经调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在调查过程中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开展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调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培训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宣传资料、花名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自然人处3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1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由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程序。听证结束后,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及时改正并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前,应当由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应当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终结,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作出之前集体讨论决定。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载明有关内容,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一)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监督制度。  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重大违法案件,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挂牌督办,提出办理要求,督促下级部门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培训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  第四十一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采取制止措施的;  (二)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三)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四)有行政处罚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开展校外培训所收取的全部款项,依法已经予以退还的预收费未消课款项,可以扣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含本数,“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基础教育课程教学改革深化行动方案》的通知

2023-06-12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础教育课程教学改革深化行动方案》的通知 教材厅函〔202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现将《基础教育课程教学改革深化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教育部办公厅2023年5月9日  基础教育课程教学改革深化行动方案 为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教育部决定推进实施“基础教育课程教学改革深化行动”,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为党育人、为国育才,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促进教育公平。深化课程教学改革,加强机制创新,指导、发动各地和学校深化育人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改革,更新教育理念,转变育人方式,坚决扭转片面应试教育倾向,切实提高育人水平,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二、行动目标2023年启动,有组织地持续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教学深化改革。至2027年,形成配套性的常态长效实施工作机制,培育一批深入实施新课程的典型区域和学校;总结发现一批教学方式改革成果显著、有效落实育人要求的教育教学案例;教师教学行为和学生学习方式发生深刻变化,教与学方式改革创新的氛围日益浓厚,基础教育课程教学改革形成新气象。    三、重点任务    (一)课程方案转化落地规划行动在课程实施过程中,切实加强国家课程方案向地方、学校课程实施规划的转化工作。坚持因地制宜“一地一计”、因校制宜“一校一策”,把国家统一制定的育人“蓝图”细化为地方和学校的育人“施工图”,明确课程教学改革的具体路线、措施,提出困难问题破解之策。坚持循证决策,健全监测反馈机制,持续优化改进课程实施规划。1.制订课程实施的区域规划。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切实落实课程建设与管理主体责任,明确地方和学校 职责。依据国家课程方案,分别对义务教育国家、地方、校本课程实施和普通高中必修、选择性必修、选修课程实施进行整体规划,注重赋予地方和学校课程实施自主权。全面把握本地区基础教育课程教学改革现状,分析课程教学改革推进过程中的重难点问题,开展广泛深入专业的调查研究,强化严密论证,建立基于证据的决策机制,编制省级义务教育课程实施办法和普通高中课程实施指导意见。2.制订课程实施的学校规划。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专业机构督促指导学校根据培养目标,立足办 学理念和学生发展需要,分析资源条件,因校制宜规划学校课程及其实施。学校以促进学生全面而有个性地发展、健康成长为目标,高质量落实国家课程,建设校本课程,将课程理念、原则要求转化为具体的育人实践活动,构建体现学校办学特色的课程育人体系,注重持续优化。义务教育阶段确保全面落实国家课程,注重与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的统筹实施;普通高中保证开齐开好必修课程的基础上,注重适应学生特长优势和发展需要,提供分层分类、丰富多样的选修课程,形成体现学校办学特色的课程系列。3.健全课程实施监测体系。开展国家、省两级课程实施监测,研制监测关键指标,重点监测课程实施状况和学生核心素养发展状况,形成反馈改进机制,为有效推进课程实施提供参考依据。(2023年5月前部署安排,至2027年持续推进。)    (二)教学方式变革行动 落实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全面推进教学方式变革,通过实验区实验校试点先行、示范引领,着力解决重难点问题,通过精品课遴选、教学成果推广应用带动各地各校广泛参与,不断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4.实施教学改革重难点攻坚。教育部遴选一批国家级基础教育教学改革实验区、实验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相应设立一批实验区、实验校,依托专业机构建立指导支持机制,聚焦核心素养导向的教学设计、学科实践(实验教学)、跨学科主题学习、作业设计、考试命题、综合素质评价等教学改革重点难点问题,探索不同发展水平地区和学校有效推进教学改革的实践模式。5.扩大精品课遴选规模。以基础教育精品课遴选工作为抓手,引导广大教师深入研究课程教材内容和 课堂教学规律,创新教学设计和教学方法,鼓励指导每个教师积极参与各级精品课遴选。组织各级优课展示交流活动,开展教学说课评课,示范带动广大教师变革教与学方式,尊重学生主体地位,发挥教师主导作用,注重启发式、互动式、探究式教学,克服单纯教师讲学生听、教知识学知识等现象,引导学生主动思考、积极提问、自主探究。6.实施优秀教学成果推广应用计划。全面总结教学成果推广应用示范区经验成效和应用模式,进一步扩大推广应用范围和项目。实施中西部教学支持计划,遴选一批适用于中西部地区的教学改革成果,加大推广应用力度,促进成果“本土化”落地。(2023年5月前部署安排,至2027年持续推进。)    (三)科学素养提升行动 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教育、科技、人才三位一体布局战略要求,针对讲得多做得少,学生对科学技术缺乏内在兴趣等问题,深化中小学科学教育改革,强化做中学、用中学、创中学,激发青少年好奇心、想象力、探求欲,提升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发展学生科学素养。7.加强科学类学科教学。指导地方开齐开足科学课程,通过多种方式补充配齐科学课教师。强化跨学科综合教学,遴选推广一批跨学科综合性实践性教学优秀案例。加强实验教学,强化学生动手操作实验,将学校实验课开设情况纳入教学视导和日常督导,将实验操作纳入中考。加强科学教育实践活动,遴选一批科技馆、博物馆、研学基地、高科技企业等,作为中小学科学教育实践基地,结合科学课程标准,设计相应的科学实践活动,组织学生在实践探究中学习。8.持续深入开展科普教育。在国家中小学智慧教育平台,开设科普教育专栏,围绕数学、物理、化学等基础学科和人工智能、航天航空、生命科学等科技前沿领域,建设一批优质线上科普教育资源;持续开展“科学公开课”活动,会同中科院、工程院和高校每年组织30—40位院士专家分主题、分学段录制科普教育公开课;推动中小学定期开展科技节、科技小发明、科普读书、寻找最崇拜的科学家等活动,引导学生树立科学理想,积极开展科学创新实践活动。推动高校实验室、职业院校实训中心、博物馆、科技馆和高科技企业等向普通中小学开放。9.加强教学装备配备和使用。根据课程标准,完善相关学科教学装备配置标准,研制中小学实验教学基本目录,推动地方加强中小学实验室建设,支持探索建设学科功能教室、综合实验室、创新实验室、教育创客空间等,鼓励对普通教室进行多功能技术改造,建设复合型综合实验教学环境。开展教学装备配备达标率、使用率监测,保障实验教学正常开展。遴选一批富有特色的高水平科学教育和人工智能教育中小学基地。(2023年5月前部署安排,至2027年持续推进。)    (四)教学评价牵引行动 注重核心素养立意的教学评价,发挥评价的导向、诊断、反馈作用,丰富创新评价手段,注重过程性评价,实现以评促教、以评促学,促进学生全面发展。10.提升教师教学评价能力。指导地方和学校建立健全校长、教学管理人员和教研员听课评课制度,明确教学评价要素和要求,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加强过程性与增值性评价,注重发挥教学评价的引导、诊断、改进与激励作用。指导各地各校用好教育部委托研制的基础性作业,引导教师提高教学设 计和作业设计水平,鼓励科学设计探究性作业和实践性作业,探索设计跨学科综合性作业;推动各地广泛开展优质作业设计展示交流,加强作业设计培训。11.改进和完善学生评价。落实《义务教育质量评价指南》《普通高中学校办学质量评价指南》中关于 学生评价的相关要求,建设义务教育质量评价指南自评系统,研究制订《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实施指南》,指导各地各校对标研判、依标整改,引导广大教师注重过程性、实践性、发展性评价,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2023年5月前部署安排,至2027年持续推进。)    (五)专业支撑与数字赋能行动 提升教师和教研员专业化水平,确保高质量落实课程教学改革要求,深入推进教育数字化,促进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深度融合。12.开展教师需求导向的课程实施能力培训。在各级教师培训中,开展教师评价能力、数字化素养、科 学教育等方面专项培训,针对农村地区、民族地区、薄弱学校的实际需要组织专项培训,切实提高教师教育教学能力。持续向教师征集问题和优秀课例,采取“教师出题、专家答疑”“众人出题、能者答题”思路,滚动开发和遴选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培训课程,依托国家中小学智慧教育平台组织开展国家级示范培训,确保基层一线教师全覆盖。积极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5G)等新技术与教师队伍建设的融合,加快形成新技术助推教师队伍建设的新路径和新模式。(2023年5月前部署安排,至2027年持续推进。) 13.强化教研专业引领。加强教研队伍建设,严格落实准入标准,完善教研员遴选配备办法和退出机制,建立一支专兼结合的高素质专业化创新型教研队伍。推进教研方式创新,在国家中小学智慧教育平台开通在线教研栏目,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性和区域性教研活动,为教师日常教研提供平台,增强教学案例展示和研讨交流。建设基础教育学科教研基地,建立区域教研联盟,加强协同教研。推动各地各校建立自下而上选择教研的机制,问需于校、问需于师,常态化有效开展区域教研和校本教研,引导广大教师在参与教研过程中不断提升教学能力。建立健全各级教研员培训交流机制,不断提升教研员服务课程教学改革的 能力。鼓励探索建立学校正高级教师到教研机构轮换交流任职机制。(2023年5月前部署安排,至2027年持续推进。) 14.推进数字化赋能教学质量提升。充分利用数字化赋能基础教育,推动数字化在拓展教学时空、共享优质资源、优化课程内容与教学过程、优化学生学习方式、精准开展教学评价等方面广泛应用,促进教学更好地适应知识创新、素养形成发展等新要求,构建数字化背景下的新型教与学模式,助力提高教学效率和质量。建好用好国家中小学智慧教育平台,丰富各类优质教育教学资源,引导教师在日常教学中有效常态化应用。全面总结“基于教学改革、融合信息技术的新型教与学模式”实验区经验,推出一批数字化应用的典型案例。(2023年6月前部署安排,至2027年持续推进。)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把《行动方案》作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重要举措。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健全推进机制,细化落实措施,加强工作指导,扎实持续推进,不断将课程教学改革引向深入。    (二)加强条件保障 各地各校要在经费投入、人员配备、设备设施完善等条件方面保障到位,加强重点任务所需资源的统筹配置。要依托专业机构,联合教研机构、科研院所、高校及培训、电教、装备等部门,协同配合组建专家团队,形成基础教育课程教学改革专业支撑力量,做好课程实施指导工作。    (三)加强宣传推广各地要及时总结好经验好做法,定期组织各类研讨交流、培训研修活动,运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共享优质教育教学资源,加大对典型经验和优秀成果的宣传推广,发挥示范引领辐射作用,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2023年天津市普通高校招生工作规定

2023-03-03

信息技术产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规定

2023-02-09

信息技术产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4号  《信息技术产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11月28日教育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怀进鹏                                                                                                                              2023年1月3日信息技术产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技术产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保障信息化条件下语言生活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出版、发布、推广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信息化处理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内容编辑的信息技术产品,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信息技术产品主要有:  (一)基础软件,包括字库、输入系统、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办公套件等;  (二)语言文字智能处理软件,包括语音合成、语音转写、机器翻译、智能写作、智能校对、自动问答等功能软件;  (三)数字和网络出版物。  第三条 信息技术产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公序良俗。  信息技术产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信息技术产品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并会同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技术产品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  第五条 基础软件应当符合信息技术编码字符集等标准。汉字字库应当符合汉字字形规范。汉字输入系统应当依据汉语拼音方案、普通话语音、汉字笔画和部件等语言文字规范标准设计,并具备一定的规范用法提示功能。  第六条 数字和网络出版物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汉语拼音、普通话语音、规范汉字、现代汉语词形、标点符号和数字用法等语言文字规范标准。需要使用汉语方言、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相关规定。  教材、现代汉语语文工具书类数字和网络出版物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还应当在语言文字的排序、检索、注音、释义、用例及相关知识阐释等方面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需要变通的,应当以适当方式体现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语言文字智能处理软件及其系统集成产品应当遵照汉语拼音、普通话语音、规范汉字、现代汉语词形、标点符号和数字用法等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和现代汉语语法规律,持续优化语言文字处理功能,不断提升输出结果的规范化水平。  第八条 办公套件、智能校对软件等应当视需要为用户提供以下提示功能:  (一)规范汉字文本中夹用的繁体字、异体字;  (二)错别字、错符;  (三)现代汉语异形词非推荐词形;  (四)其他可能影响语言文字规范使用的情况。  第九条 嵌有语音合成、语音转写、机器翻译、智能写作、自动问答等语言文字智能处理功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应当设置信息反馈功能,及时受理用户关于语言文字不规范情况的反馈,并根据反馈信息进一步优化功能,不断提升语言文字智能处理结果的规范化水平。  第十条 面向残疾人、老年人的信息技术产品,应当具备语言文字信息无障碍功能。面向少年儿童的信息技术产品,应当符合其身心特点和语言文字学习规律。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信息技术产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监督管理和质量检查工作中,可以授权第三方机构对相关产品进行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符合性检测。  鼓励有关检测认证机构为社会提供面向信息技术产品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符合性检测服务。  第十二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现代汉语语文工具书类数字和网络出版物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教材和现代汉语语文工具书之外的其他数字和网络出版物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通报同级主管部门,同时向上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通过适当方式,为促进语言文字智能处理软件的研发和功能完善、提升现代汉语语文工具书类数字和网络出版物编纂质量提供指导与服务。  第十五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依法制定、修订并主动公开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行业领域有关规范标准的研究、制定、修订及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在信息技术产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服务及相关技术研发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基础软件处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督促软件生产方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现代汉语语文工具书类数字和网络出版物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出版方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其他数字和网络出版物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主管部门督促出版方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产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情况的监测和研究,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同机制,为同级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管理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咨询服务、执法协助等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发布日期:2023-01-16 来源: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