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格式:徐光木, 黄健, 尤明青, 等. 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问题探讨[J]. 中国考试, 2025(3): 71-80.
作 者
徐光木,湖北师范大学经济管理与法学院副教授。
黄健,湖北师范大学经济管理与法学院在读硕士。
摘 要:宽严失当、同案不同罚等现象是当前教育考试执法中的突出问题,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执法裁量基准作为一种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能够弥补教育考试立法不足、防止执法擅权、量化执法标准和稳定执法结果预期。当前,我国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建设相对滞后,与法治政府建设要求相比尚有明显距离,具体表现为主体权限不够明确、程序不够规范、内容不够合理,需要从明确制定规则、规范制定程序、优化具体内容、提升实施效果等方面加以改进。同时,裁量基准并非万能之药,需要避免因过度基准化而沦为阻碍正常执法的桎梏。
关键词:教育考试;考试执法;裁量基准;依法治考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健全行政裁量基准[1]。为贯彻这一决策部署,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到2023年底前,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普遍建立,基本实现行政裁量标准制度化、行为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的总体目标[2]。2023年以来,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续出台行政裁量权基准指导性文件,对本部门、地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做出具体安排,教育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也在酝酿中。 教育考试执法作为教育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范程度不仅关系到法治政府建设成效,也与教育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制定息息相关。开展教育考试执法研究,特别是深入研究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已成为教育领域进行裁量权基准制度探索的一项重点课题,它能够为教育行政部门出台相关指导性文件和规范教育考试执法行为提供理论支撑。本文主要从教育考试裁量基准的概念内涵、发展现状、存在问题和对策建议四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内涵 (一)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的含义 有法律就有裁量。由于法律要覆盖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故而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这为自由裁量权预留了空间。行政执法裁量权(又称自由裁量权)本质上是行政主体在基于对多元利益关系的审视和平衡后,针对具体情境采取决策行为的职权[3]。其对应的行为可以是作为或者不作为,评判其合理性应当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形,如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时机、方式、程度等[4]。裁量权的意义在于克服立法中存在的粗疏,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又可能出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问题,违背设定裁量权的规范目的。英国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William Wade)因此指出,所有的裁量权都可能被滥用,对每一项权力都应设置一定程度的法律限制[5]。 教育考试执法亦是如此。当前,我国教育考试执法的依据涵盖法律和部门规章两个效力位阶:一是以《教育法》为代表的法律,对教育考试执法做出原则性、概览式规定,包括教育考试执法的主体、职权、方式等[6];二是以教育部颁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代表的行政法规规章,对教育考试执法的种类、情形、程序、救济等做出具体规定[7]。但这些法律和规定仍然不能完全排除自由裁量空间,如《教育法》第七十九条只是列举了考试作弊的五类情形,规定了五种处罚措施,对执法认定事实、选择处罚幅度预留了较大的裁量空间[6];《办法》虽然对《教育法》的若干条款进行了细化,但仍然不够具体,如第九条规定,有组织团伙作弊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一至三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一至三年的处理[7]。对于团伙作弊的判断标准、团伙规模与处罚幅度的关系、情节特别严重的判断标准等执法层面的问题,《办法》并未涉及。此外,在考试资格确认、成绩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资格认定等环节,也存在一定的裁量空间。为进一步规范教育考试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治考,防止执法宽严失当、同案不同罚等现象,根据《意见》要求制定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势在必行。 《意见》指出,行政裁量权基准是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2]。可见,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作为一种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通过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和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情节细化、效果格化和程序制式化,实现教育考试执法裁量标准制度化、行为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确保教育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有细化量化的执法尺度目标。从制定主体上看,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一般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但教育考试机构也可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并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相应的裁量基准;从制定程序上看,它需要履行相应程序并向社会公布;从效力位阶上看,它是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解释和细化,不得逾越前者规定的幅度;从涉及范围看,以考试处罚为主,但也包括考试资格确认、考试成绩认定、考试监督检查、考试安全管理、考生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详见表1。
(二)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的功能
当前,行政裁量基准已经在我国得到普遍应用,并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层面发挥作用,教育考试执法亦不应例外,理由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有助于弥补立法不足,提高考试立法的科学化水平。虽然《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教育考试领域具有高位阶和高效力,但因其内容相对固定而不可避免地带来滞后效应和呈现抽象特征,使其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导致执行困难。在此背景下,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应运而生。它通过对法律条文进行细化和实操化处理,为执法提供明确标准,进而有助于正确处理稳定与变化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在教育考试执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以及对于“情节严重”等表述缺乏具体界定,导致执法人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给公众留下执法不够精确严谨的印象[8],甚至可能导致权力滥用。因此,出台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有助于引导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裁量权,有效弥补立法的不足,确保教育考试执法公平公正。
第二,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有助于防止执法擅权,为考生权利提供额外保障。受传统行政管理思维的影响,一些教育考试执法人员超出立法本意,恣意对违纪和作弊的具体情形进行扩大化解释,或者不论作弊情形轻重与否,对作弊考生一律给予停考三年的处罚,导致考生的合法权益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侵犯,对教育考试的公信力亦构成损害。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通过设定裁量标准、公示决策依据、明确裁量范围等措施,能够有效限制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防止裁量中可能出现的同案异罚、因违反平等对待原则而损害实质正义等现象,有效实现前者的自我约束[9]。
第三,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有助于量化司法标准,为司法审查提供参考。传统观念中,裁量不予审查是行政法的共识,行政执法裁量行为不受司法控制[10]。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和司法不会产生联系,这种联系在教育考试类行政诉讼中有所体现。由于司法审查不可避免会涉及教育考试执法的尺度和标准,如果教育考试执法机关不制定裁量基准,就会产生对司法机关审查裁量权行使是否合理的质疑,进而引发司法干预行政的嫌疑。裁量基准的制定为法院提供了审查的客观标准[11],通过将教育考试执法机关的具体裁量行为转化为规范化文本,使司法机关可以将其作为司法审查时的参考,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
第四,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有助于稳定结果预期,对行政相对人发挥教育作用。由于教育考试执法涉及对具体情形的深入分析和判断,教育考试执法人员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行使裁量权,这对其综合素质的要求极高。如果没有明确裁量基准,执法人员可能会受到个人理解、已有经验或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对相似案件或情形做出截然不同的处置。通过制定并公开裁量基准,执法过程变得更加公开透明,这既有利于提高教育考试执法的可预测性,增强结果预期的准确性,也使考生能够更清楚地了解执法依据和过程,提高执法决定的可接受度。通过公开裁量基准,使考生更易于接受处置结果的过程,这实际上也是一个普法教育的生动过程,可以提高裁量基准的制定质量以及为基准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12]。
二、我国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制定现状 (一)制定主体 根据行政裁量基准一般理论,依法享有执法权的行政主体均有权制定行政裁量基准[13]。在我国,行政主体一般是政府行政机关,但少数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社会组织也可被赋予行政主体地位。如《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6]。因此,教育考试机构是经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依法享有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制定权。但由于我国尚未对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做出统一限定,在实际操作中,各地有关裁量基准制定主体的规定有所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制定行政裁量基准的指导权。例如,青海省规定省级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行政裁量基准,下级机关需遵循上级机关制定的标准,或在上级机关仅进行原则性规定时,下级机关方可依此制定行政裁量基准[14]。二是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制定行政裁量基准的优先权。如甘肃省规定,下级行政机关只能在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裁量基准进行制定后,方可制定对应基准,且必须与上级基准保持一致[15]。三是允许各行政机关结合实际制定裁量基准。如黑龙江省规定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力制定行政裁量基准,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行政裁量标准[16]。可见,除《教育法》和《办法》对我国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做了一些限定外,各地还结合实际做出了一些个性化规定。 (二)制定思路 当前,我国国家层面和省级层面的教育考试执法机关均未针对教育考试执法领域制定明确的裁量基准。在此背景下,各省普遍选择将《办法》作为本区域内教育考试执法的基本依据。因此,《办法》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我国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的重要职责。通过深入剖析《办法》的文本内容,可以初步探索并理解我国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的制定思路和技术。首先,在裁量基准结构方面,我国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采用“违法情形列举+基准+适用指引”的思路。如《办法》第十条规定,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其次,在细化裁量情节方面,主要采用“列举+兜底”的思路,即先列举常见违规和作弊行为,对于不能穷尽的,最后采用其他兜底。如《办法》第五条第九项、第六条第九项、第七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五项等均属于兜底条款。最后,在裁量效果设定方面,主要采用经验划分法。这种方法高度依赖执法人员的专业经验和主观判断能力,而非倚重于固定的技术框架,因而能够有针对性地提出具有普适性的关键指标和标准,确保执法的灵活性。如《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7],就是给专业经验发挥作用留有余地。 (三)制定规范 《教育法》《办法》的规定较为宏观和抽象,为裁量基准预留了大量空间。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不仅包括行政处罚,还应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但教育考试法律法规规章主要围绕考试行政处罚的主体、种类、情形和程序等做出规定,并未能实现对教育考试执法工作的全覆盖,从而形成“教育考试处罚=教育考试执法”的错误认识。因此,离开事实上的裁量基准,教育考试执法呈现的可能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的场景。但在教育考试执法实践中,上述情况并未出现,主要原因是国家和省级教育考试执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普遍以正式或非正式方式制定了大量具有裁量基准性质或发挥裁量基准作用的材料(以下统称具有裁量基准性质的材料),以公告、通知、守则、工作提示等较为常见。例如,湖北省教育考试院在2023年高考前夕发布《考前提示》,强调考试过程中若发现手机,无论是否开机或使用,均按作弊论处;各科的选择题和非选择题都必须在专用的答题卡指定区域内作答,在试卷或草稿纸上作答的,答题一律无效[17];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在《致2024年春季高考技能测试考生的一封信》中也指出,考试过程中考生如携带手机等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无论使用与否,均将认定为考试作弊并受到严惩;试题、答题卡、草稿纸等均属于涉考材料,严禁以任何方式拍照传出或带离考场[18]。此外,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印发的教育考试考务手册也是裁量基准的重要载体。这类手册不是正式文件,但在事实上发挥裁量基准的作用。因此,从形式上看,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是新生事物,但实际上教育考试执法机关已经进行了较长时间的实践探索,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 三、我国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存在的问题 (一)主体不够明确 在全国统一的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及其指导意见缺位的情况下,我国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呈现出各地各机构各自为政的复杂局面。一方面,从规范角度看,各级教育考试执法机关均未能制定出严格意义上的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即缺乏以“裁量基准”明确命名的规范性文件。这反映出在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的制定过程中,缺乏明确的指导原则和统一标准,导致相关执法机关在裁量基准的命名和制定上呈现出较大随意性,进而影响了裁量基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另一方面,从实证角度看,尽管尚未出台统一的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指导性文件,但在实际执法中,各级教育考试执法机关又在适时印发各种具有裁量基准性质的材料。这些材料在一定程度上为教育考试执法提供了依据和参考。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定标准、程序和必要的权威性,各地裁量基准在内容、标准和尺度上存在较大差异和不确定性。这不仅使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考试的执法尺度和标准难以统一,影响了教育考试执法的水平公平,也容易激发社会矛盾,甚至滋生各种寻租行为,为不法分子提供可乘之机。例如,2011年某省教育考试院所属标准化考点越权制定事实上的裁量基准,对高考艺术类考生李某给予取消当年高考所有科目成绩的处罚,李某对处罚不服,遂对该标准化考场及教育考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做出责令教育考试院撤销处罚的判决,并提出关于完善行政处罚程序的若干司法建议[19]。这是裁量基准制定主体不明确情况下发生的典型案例。 (二)程序不够规范 行政裁量基准从性质上看,应当归为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此类文件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对,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内部行政人员和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规范、指导和约束的行为准则[20]。根据这一定位,裁量基准的制定过程应严格遵循一系列法定程序,包括评估、征求意见、审核、审议及公布等;设计这些程序旨在确保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正义,彰显裁量基准文本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然而,在教育考试执法实践中,裁量基准的制定鲜有能够完全履行上述程序者,体现出一定的随意性。以各省(市、区)在工作实践中发挥高考执法裁量基准作用的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招生工作的通知》为例,通常涵盖了考试、招生违规处理、信息公开、安全保密等执法事项,是教育考试执法的重要依据。然而,除了文件形成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公开发布外,并未看到有任何省份在文件制定过程中或公布前公开征求公众意见。例如,2020年浙江考生吴某曾以《2020年浙江省普通高校艺术类专业招生办法》在发布前未组织听证、公开征求意见等为由提起诉讼[21]。这反映出在裁量基准的制定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程序不规范问题。这不仅削弱了裁量基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也影响了其在实际执法中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必要评估、征求意见等关键程序的缺乏,可能导致裁量基准内容与实际情况脱节,无法满足实际执法的需要;同时,也可能使公众对裁量基准的制定过程产生质疑,降低公众对教育考试执法工作权威性、专业性的认可。 (三)内容不够合理 裁量基准作为教育考试执法的重要依据,其内容的合理性直接关系到执法公平公正。当前我国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在内容上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情节细化考量因素单一和裁量阶次划分不科学。在情节细化方面,现行裁量基准往往过于简单粗糙、不够具体,未能充分考虑各种实际情况和个体差异。这种简单的处理方式无法有效应对教育考试中出现的多种违规作弊行为。例如,在涉及不同情节的违规作弊行为时,现行基准往往没有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细致区分,而是采取了一刀切的处罚方式。这种方式不仅可能导致处罚过重或过轻,影响执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还可能因为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而给执法过程造成潜在风险,增加执法难度和不确定性。此外,在阶次划分方面,现行基准也缺乏科学性和规范性,主要表现为未能严格按照相关法规进行阶次划分,导致对不同情节和程度的违规作弊行为缺乏合理区分。例如,在作弊处罚方面,对于轻微、一般、严重等不同程度的违规作弊行为,基准往往没有明确的界定和区分,而是采取了一刀切的处罚方式;在评卷判分方面,对于美术类、主观题类试题等,基准往往不够科学或不具可操作性,容易导致执法过程中的不公平和不合理现象,损害考试公平性和公信力。近年来,各地因艺术类考试、主观题判分依据不合理或缺乏依据,处罚依据不充分等而引发的诉讼屡见不鲜。例如,浙江省美术高考生范某诉浙江省教育考试院案[22]、北京市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考生任某诉北京教育考试院案[23],武某俊诉云南某大学行政处罚案[24]等,都与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内容不够合理和完善有关。 四、完善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的建议举措 (一)明确裁量基准的制定规则 立法权限划分是立法体制的核心。行政立法作为执行性立法,同样应把权限划分摆在突出位置。没有行政裁量权,便没有裁量基准。针对当前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制定主体权限不明确的问题,应参照立法的宗旨和精神,对裁量基准的制定权限进行明确划分,形成层级裁量基准体系[25],即通过构建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的制定规则,使各级教育考试执法机关在制定裁量基准时有章可循、逐级递进。这是确保裁量基准合法、合理和科学的前提。首先,构建多层次制定体系是关键。省级以上教育考试执法机关因具备丰富的资源、人才和经验优势,应成为主导裁量基准制定的核心力量。同时,为确保基准的实操性,应吸纳基层教育考试执法人员参与制定过程,充分听取其实践经验与建议。其次,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不可或缺。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的制定和执行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新的问题和挑战,需要根据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情况,适时调整权限划分和基准内容,以达到通过增加动态要素形成要素间的协动机制来促进法律规范与现实相适应的目标[26]。这要求各级教育考试执法机关保持高度敏锐性和灵活性,及时收集和分析反馈信息,对基准进行必要的修订和完善。最后,强化监督问责机制是保障。通过强化监督问责,可以推动各级教育考试执法机关更加认真、负责地履行制定和执行裁量基准的职责,确保教育考试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规范裁量基准的制定程序 行政程序法具有公正价值、效率价值、秩序价值,其立法意义在于保障公民权利、提高行政效率[27],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亦不例外。如果抛弃提高行政效率这一要义,制定基准的必要性将被大大削弱。因此,提出规范裁量基准制定程序的建议,不是照搬照抄立法的程序性规定,而是结合教育考试执法的具体实际,对立法的程序性规定做出适当调整、简化,使之既符合立法精神,又契合教育考试工作实际。 为实现合法、合理、科学制定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的目标,有三个环节需要重点考虑。一是评估论证。重点是评估该裁量基准的合法性、合理性,既应充分肯定裁量基准的积极意义,又应避免掉入“唯基准化”陷阱,导致基准成为教育考试执法活动正常开展的障碍。二是合法性审查。主要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28]对各级教育考试执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进行审查,确保合法合规。三是公开发布。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29],因此除依法需要保密和不宜公开的文件资料外,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应主动予以公开。 (三)优化裁量基准的具体内容 优化裁量基准的选取与细化标准是确保教育考试执法公正、公平的关键。裁量情节作为影响最终处理决定的重要因素,必须予以全面考量。这要求教育考试执法机关在制定裁量基准时正确处理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的关系,避免倚重单一因素导致决策偏颇。法定情节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教育考试执法机关在做出处理决定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情节,如是否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是否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是否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是否组织团伙作弊、属于考试违纪还是作弊等,酌定情节则需基于一线执法经验灵活纳入考量。同时,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应按比例原则合理裁量,确保裁量基准既具灵活性又不失原则性。例如,各地关于考生忘记携带身份证件的处理办法不尽一致,甚至出现因人而异的情况:有的考生直接被拒于考场外,有的考生被要求(请他人)将身份证件在考试结束前送至考场,还有的被要求在后续考试前带至考场即可等等。这些各不一致的处置办法给教育考试执法带来困扰,因此存在纳入裁量基准的必要。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考评局发布的《公正处理考试异常事件准则》将教育考试处罚种类按照情节轻重划分为警告、扣分、降低成绩等级、取消科目成绩、取消全部考试成绩五类;其相较于《办法》取消本科目考试成绩、取消全部考试成绩、取消考试资格三类,更加凸显比例原则。其中,扣分机制根据考生行为的危害程度、主观态度等情节扣除相应比例的分数作为处罚[30],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四)提升裁量基准的实施效果 提升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的实施效果是一项系统性任务,需要各方协作、共同完成,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加强培训与指导。实现教育考试执法人员培训和指导的全覆盖,提高相关人员熟练运用裁量权基准解决执法问题的能力,确保执法规范性和一致性。可通过定期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活动,使教育考试执法人员充分了解裁量基准的制定背景、内容和要求,掌握正确执法方法和技巧。二是强化监督与考核。聚焦主体的合法性、程序的正当性、内容的合理性,统筹基准制定的合规与灵活,统一和明确裁量基准的审查标准,做到审查标准不过细,范围不过度扩张[31]。应将裁量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纳入教育考试执法机关建设考评指标体系,通过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裁量基准的有效实施,并对不符合要求的情况进行及时纠正。三是建立反馈与调整机制。定期收集和分析教育考试执法过程中的反馈意见,对执法裁量基准进行动态调整和优化,特别是为避免裁量怠惰、裁量僵化,要在裁量基准规范文本中合理设置逸脱条款[32]。四是注重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对执法数据进行收集、分析和挖掘,为裁量基准的制定、实施和完善提供科学依据,从而达到提升裁量基准实施效果的目的。 五、结束语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提出,全面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本地区各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等并对外公布[33]。《教育强国建设规划纲要(2024—2035年)》进一步要求健全教育法律法规规章[34]。作为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抓手,行政裁量基准通过有效规范行政裁量权,可推动提升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效能,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35]。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作为保障教育考试公平公正、提升教育考试执法效率的关键举措,其重要性毋庸赘言。 通过精心构建制定规则、严格规范制定程序以及不断优化基准内容,能够确保教育考试执法裁量基准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科学性,从而为教育考试执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裁量基准并非万能之药,它既可以作为防范权力滥用的有效工具,也会由于过度裁量基准化而沦为执法工作正常开展的阻碍。因此,教育考试执法机关在探索制定裁量基准的过程中,应采取积极而审慎的态度。一方面,针对教育考试中呈现的地域间、不同考试间可能影响考试公平的差异性执法举措,应通过建立裁量基准进行积极干预,确保执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对于尚未对考试公平构成明显不利影响的执法举措,应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即保留各级教育考试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和合理设置逸脱条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和防止行政权对立法权的僭越[36]。借助这种双向平衡,既能有效防止权力滥用,保障考试公平公正,又能确保执法工作弹性和效率,使之更加符合教育考试执法实际需要。
参考文献略